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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
2009-01-10 21:26:47 来源:刘传国
案情简介:2006年6月23日,被告小张驾车在西安市的某十字路口,将创红灯横穿马路由南向北通过的58岁的原告江某撞伤,故责任认定小张驾驶安全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小张讲,江某伤的部位是:额头碰在车的前部,前右臂及右手掌皮肤擦伤,根据江某现场受伤的情况及江某在120急救车来时,自己快步走向急救车的情节,小张认为江某受的是轻伤或者是轻微伤。在交警队处理事故的时候小张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余元。原告在医院住院两个月,共花费11000余元,要求被告小张支付,小张觉得江某的病情应该是很轻的,不应该花费如此高的医疗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江某遂将被告小张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共15万余元,其中,住院治病花费医疗费110000余元。
小张委托我为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从法院的阅卷中发现,原告治疗的病情如下: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D级);2、颈4—5,颈6—7椎间盘突出症3、轻度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4、右前臂皮擦伤、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更重要的是,在原告的病例中显示,原告在行椎间盘摘除植骨融合内 (枢法模zephir前路钛板) 固定手术治疗时,使用了进口的前路钛板,该钛板就高达35000元,而国产的价格为经过我向有关的厂家咨询才17000元,是家属要求使用进口材料的。原告医疗费用中包括了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糖尿病、这两种病,稍有医疗常识的人都知道,肯定不是事故造成的,
由此看来,就非常有必要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进行鉴定,换言之,哪些病是该起事故造成的,哪些医疗费是被告应该承担的进行鉴定。
为此,我向区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区法院将案件的有关鉴定材料递交给西安市中院,中院委托陕西省某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学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是:
一.被鉴定人—原告江某颈部有原发性颈椎病(退行性变较重),发育性椎管狭窄,但此次车祸可加重其相关颈部疾病症状,即不能排除颈部疾病症状的加重与此次车祸的关系,根据资料记载,结合被鉴定人本身的情况,此种车祸与颈部损伤的参与度为10—30%,医疗花费的承担与损伤的参与度一致(10—30%)。
二、.进口的前路钛板为不必要花费,该手术可采用国产钛板材料,国内临床使用最多是价值18200元的钛板,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合理的花费为70230元。
结合本案,被告小张根据其过错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根据损伤的参与度10—30%,若按照最高的参与度30%计算,被告小张最高应该承担的医疗费为14748.31元。该司法鉴定是非常公平的,也是符合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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